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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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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国平与牛雨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乔国平,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雨清,女,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乔国平,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雨清,女,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国平与被告牛雨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乔国平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祝卫青、王瑞庆,被告牛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庆、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国平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坐落在安阳市北关区机床厂北街榕树湾小区的两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以450000元购买此两套房屋。并先后将450000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现却明确表示不会履行在2012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称让原告起诉。在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并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安阳市预北关区字第000124号和安阳市预北关区字第000134号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北关区字第000124号和安阳市房预北关区第000134号房屋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和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被告牛雨清辩称,原、被告双方只是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只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担保该笔借款能如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被告牛雨清购买河南金盛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机床厂北街于北仓街交叉口榕树湾小区东7#-2-503号、7#-2-504号房产,并于同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2套房屋向银行抵押按揭贷款,且贷款未还清。2008年8月11日,河南金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09年3月31日,被告牛雨清为上述两处房产交纳了契税。2012年冯涛、被告牛雨清与原告乔国平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牛雨清、冯涛自愿将坐落在北关区机床厂北街榕树湾小区7-2-504、7-2-503号楼房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出售给乔国平。该房建筑面积130平方米。二、牛雨清、冯涛保证上述房地产权清楚,确属私有,该房已在建设银行抵押,该银行同意牛雨清出售该房产。三、乔国平将于2012年2月24日将450000元购房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给牛雨清、冯涛,以牛雨清、冯涛出具收条为准。五、办理过户手续时间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六、牛雨清、冯涛于2012年6月14日将房屋交付乔国平,交付前牛雨清、冯涛不得对该房产有添附行为,如进行合理添附,其费用,乔国平不予支付。七、本合同以双方签字生效,如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及其他相应赔偿。被告牛雨清称,2012年2月14日,冯涛、被告牛雨清向原告乔国平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据复印件,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乔国平借款260000元。如到期不还,每日应付1%的违约金。”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原告乔国平称该笔借款不存在。2012年2月14日,原告乔国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牛雨清转账50000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乔国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牛雨清转账110000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牛雨清收到原告乔国平的房款290000元。2012年6月14日,冯涛、被告牛雨清为原告乔国平签订了房屋过户的委托书。冯涛与牛雨清系朋友关系。

另查明,原告乔国平系河北华翔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2月21日,原告乔国平向杨廷报借款60000元。2012年2月22日,原告乔国平向冯海深借款110000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乔国平向河北华翔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共计29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牛雨清的房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乔国平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收到房款证明、契税完税证票据、安阳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份、指定委托书、房产买卖合同、公司合股协议书,原告乔国平向他人借据3份,被告牛雨清提供借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乔国平与被告牛雨清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乔国平依照协议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牛雨清不履行协议是形成本次纠纷的原因。被告牛雨清应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原告乔国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是应在该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清偿后且以该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为前提,原告乔国平要求被告牛雨清将北关区榕树湾东7-2-503号及北关区榕树湾东7-2-504号两套房产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对违约金有约定,该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乔国平要求被告牛雨清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乔国平要求确定办理过户所需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牛雨清辩称,其向原告乔国平借款260000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该笔借款的担保,因被告牛雨清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乔国平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故被告牛雨清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雨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且北关区榕树湾东7-2-503号及北关区榕树湾东7-2-504号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和该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清偿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乔国平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二、被告牛雨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国平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雨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