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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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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燕诉李春枝、王培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春枝,女,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 被告王培信,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安阳县一中教师,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秦永民(系两被告共同委托),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春枝,女,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

被告王培信,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安阳县一中教师,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秦永民(系两被告共同委托),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书燕诉被告李春枝、王培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书燕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安,被告李春枝、王培信的委托代理人秦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燕诉称,2011年3月30日和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李春枝称因做生意急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86000元和19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且被告王培信与被告李春枝系夫妻关系,所以其二人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以上981000元的共同债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刘书燕借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

被告李春枝、王培信辩称,第一,原告刘书燕所诉的195000元借款的债务人应为安阳市豫鑫源耐材责任有限公司,被告李春枝是该公司的会计,出具本案的借条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二,原告刘书燕诉讼的本案债务并非是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该款未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所以被告王培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书燕要求的利息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李春枝向原告刘书燕借款19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刘书燕出具借据,被告李春枝至今未偿还该款项。被告王培信与被告李春枝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书燕提供的借据、两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枝向原告刘书燕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刘书燕要求被告李春枝支付19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书燕要求支付的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故利息从原告刘书燕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培信与被告李春枝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刘书燕要求被告李春枝、王培信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借据是被告李春枝的职务行为,及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枝、王培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书燕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200元,由被告李春枝、王培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封志勇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