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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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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泽与牛书青、王爱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刘泽,女,2001年10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安阳市。 法定代理人侯红霞(系原告刘泽的母亲),女,创伟路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 法定代理人刘远冰(系原告刘泽的父亲),男,安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刘泽,女,2001年10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安阳市。

法定代理人侯红霞(系原告刘泽的母亲),女,创伟路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

法定代理人刘远冰(系原告刘泽的父亲),男,安新高速公路收费站员工,住安阳市安彩大道东段汽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苗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远浩(系侯红霞的弟弟),男,无职业,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牛书青,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保健,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青,女,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刘泽与被告牛书青、王爱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泽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的法定代理人侯红霞、刘远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峰、刘远浩,被告牛书青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健、被告王爱青、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泽诉称,2012年6月7日7时18分,被告牛书青在没有取得驾驶证且左眼几乎失明的情况下,驾驶豫EAQ61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文明大道铁西路交叉口处,与侯红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泽受伤。2012年6月21日,安阳市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书青与侯红霞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刘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刘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42.32元、护理费167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1149.32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牛书青、王爱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牛书青辩称,被告王爱青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侯红霞在本次事故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牛书青的赔偿责任。被告牛书青在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刘泽垫付医疗费290元。原告刘泽要求赔偿的费用中没有包括该笔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向被告牛书青支付。原告刘泽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牛书青是借用被告王爱青的车辆。

被告王爱青辩称,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爱青是车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牛书青借用被告王爱青的车辆。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牛书青为无证驾驶,商业保险不予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无证驾驶,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向被告牛书青追偿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刘泽要求部分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牛书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刘泽)的侯红霞发生相撞,造成侯红霞、原告刘泽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第(2012)事故二第191号事故认定,被告牛书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行径路口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红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泽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20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双小腿软组织擦伤;2.右膝关节外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右下肢石膏继续固定10天;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10天后来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012.32元。住院期间,原告刘泽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0元,并购买矫形器花费1930元。2012年6月30日及2012年8月10日原告刘泽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共花费检查费1200元。住院期间由侯红艳护理,其系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职工,其平均工资为2676.28元/月,因护理原告刘泽误工损失1677元。原告刘泽提供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810元。

另查明,被告王爱青系豫EAQ618号车辆车主,被告牛书青系借用被告王爱青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泽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例、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交通费票据、侯红艳工资清单、误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牛书青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侯红霞相撞,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刘泽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牛书青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爱青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用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牛书青使用,被告王爱青对原告刘泽的损害后果有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AEQ61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刘泽要求赔偿的超出部分由被告牛书青承担,被告王爱青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刘泽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泽的医疗费33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4天为42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4天为140元;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侯红艳的误工损失为167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该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定为710元;因原告刘泽并未构成伤残且医院医嘱并未说明其伤情需要借助残疾辅助器具,故其要求赔偿购买矫形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259.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泽625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259.32元;

二、驳回原告刘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刘泽负担222元,由被告牛书青、王爱青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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