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368号 原告李景富(又名李国富),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 被告李新景,女,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李景富与被告李新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景富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富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兄妹,被告因家中盖房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并承诺随后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仍没有支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使的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现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李新景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景富又名李国富。2011年3月14日(农历二月初十),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2011年阴历二月初十借李国富钱壹万元整,见钱斯条,借钱人李新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安阳市彰东街道六寺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景富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新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