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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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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5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淮滨县烟草专卖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反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5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淮滨县烟草专卖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方献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一年,于2012年6月1日到期,房租费每年11500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从所租房中搬走,但被告却拒绝交还所租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提出诉讼。一、要求被告返还所租房屋使用权;2、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8625元。另对反诉答辩称:反诉人的反诉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反诉,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周某某反诉称:我于2009年7月份从别人手中转租房屋经营饮食生意,2012年刚过正月十五,经被反诉人所属即淮滨县烟草专卖局办公室主任熊某某同志同意,反诉人对经营的饭店进行了全部装修,花费了大量资金。反诉人也已缴纳了2012年下半年的房租费,按照双方约定,合同应当是2013年6月1日到期租赁终止,但被反诉人中途单方违约,单方提出解除合同,2012年6月份,被反诉人所属人员即开始采取搭围墙、断电、用车堵门等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经营,给反诉人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反诉人承租后,也进行了装修,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允许反诉人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此装修已经构成我国民法规定的添附,对方对此添附的归属无约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之规定处理:“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综上,被反诉人诉反诉人侵权不能成立。为此,特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我各项损失50000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及反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不返还所租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

原告烟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2、门面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租赁期限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租赁费11500;3、通知1份,要求各租赁户于2012年6月30日前搬离租赁场所;4、原告的授权委托书1份,原告位于淮滨县乌龙大道东侧商住楼门面房授权淮滨县烟草专卖局全权处理;5、公告签收表1份。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5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份在其门店前垒围墙及停车;2、原告2012年7月3日、7月21日发的公告2份;3、原告2012年4月19日的通知1份;4、交纳房屋租赁费收据复印件1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淮滨县乌龙大道东侧商住楼门面房一处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租赁费11500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发出通知,因商住楼需进行外墙粉刷及亮化工程,要求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搬离所租赁房屋,但被告未按通知要求履行,继续经营。因原告商住楼外墙粉刷及亮化工程即将开工,原告又于2012年6月3日发出公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前搬离所租赁房屋,但被告仍未搬出所租赁房屋。原告于2012年7月中旬工程开工时,将被告门店门前垒起围墙,直至原告商住楼外墙粉刷及亮化工程结束后至今被告仍未搬出所租赁房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并支付2013年6月1日以后的房屋租赁费86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通知被告续签合同属要约行为,但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新的合同,该要约行为失效。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搬出所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不属违约行为,被告周某某在合同到期后,长期占用原告房屋经营,不予返还,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烟草公司诉求被告周某某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并交纳2012年6月1日以后的房屋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施工的6个月过程中,造成被告无法经营期间,在计算房屋租赁费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周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及经营损失50000元理由不足,因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在返还房屋时不得提出装修费用补偿要求,其经营损失在合同期间内,原告未影响到被告的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所租赁的房屋使用权,经营损失不应由原告赔偿,且被告反诉未交纳反诉费,因此,被告周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五日内,将所租赁的房屋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公司。

二、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公司房屋租赁费2877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人周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