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515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方献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一年,于2012年6月1日到期,房租费每年5800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从所租房中搬走,但被告却拒绝交还所租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提出诉讼。一、要求被告返还所租房屋使用权;2、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435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租赁届满时间应为2013年6月1日。也已经缴纳了下半年租赁费,在租期未到情况下,答辩人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故不存在侵权行为。二、相反,是被答辩人存在单方违约行为,自2012年5月30日开始,在租期未到情况下,被答辩人多次要求单方解除租期,遭到了答辩人的拒绝。三、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被答辩人为使答辩人尽快搬离,采取用烟草局车强制封门,在答辩人的各租赁门店前打围墙、停电等非法行为,致使答辩人虽合法租得房屋,从2012年8月份开始却不能正常营业。四、答辩人已于2013年3月7日缴纳房租费14050元,已实际缴纳两年多房租,在租期还没有到期情况下,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搬离。综上,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权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不返还所租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烟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2、门面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租赁期限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租赁费5800;3、通知1份,要求各租赁户于2012年6月30日前搬离租赁场所;4、原告的授权委托书1份,原告位于淮滨县乌龙大道东侧商住楼门面房授权淮滨县烟草专卖局全权处理;5、公告签收表1份。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5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份在其门店前垒围墙及停车;2、原告2012年7月3日、7月21日发的公告2份;3、原告2012年4月19日的通知1份;4、房屋租赁费收据复印件一份;5、王贵华证明材料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淮滨县乌龙大道东侧商住楼门面房一处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租赁费5800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发出通知,因商住楼需进行外墙粉刷及亮化工程,要求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搬离所租赁房屋,但被告未按通知要求履行,继续经营。因原告商住楼外墙粉刷及亮化工程即将开工,原告又于2012年6月3日发出公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前搬离所租赁房屋,但被告仍未搬出所租赁房屋。原告于2012年7月中旬工程开工时,将被告门店门前垒起围墙,直至原告商住楼外墙粉刷及亮化工程结束后至今被告仍未搬出所租赁房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并支付2013年6月1日以后的房屋租赁费43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通知被告续签合同属要约行为,但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新的合同,该要约行为失效。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搬出所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不属违约行为,被告张某某在合同到期后,长期占用原告房屋经营,不予返还,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烟草公司诉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并交纳2012年6月1日以后的房屋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施工的6个月过程中,造成被告无法经营期间,在计算房屋租赁费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五日内,将所租赁的房屋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公司。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公司房屋租赁费1452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