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14号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滨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峰、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8日14时10分,本刚驾驶豫S65793号微型货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KM+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豫S65793号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淮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1395.14元、护理费(92天×2人×63.20元)11628.80元、误工费(161天×100元)1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0元)2760元、营养费(92天×30元)276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13年×10%)23653.24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6.47元×13年10%÷2)8018.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关于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审核和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转付给答辩人。 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淮滨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也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护理费用,应按一人依当地的标准计算。原告年龄已大,收入证明不真实。打工应提工资收入的证明,无此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年龄已大,不应承担其妻子的扶助义务,应有其子妇承担赡养义务。交通费用原告提供出租车100元的票据10张不真实,应属无效。另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李某某补充答辩,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4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S65793号微型普通货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KM+900M处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张某某撞倒致伤。2012年6月20日,此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31395.14元(其中李某某给付15000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3、双侧胸膜积液;4、下颌及右膝关节处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医院证明需2人护理。2012年11月20日,原告经信阳楚相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车祸致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右下肢功能受限,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从受伤到鉴定之日为161天。支付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虽然是农民,但居住、生活、消费在城关,承包经营的土地经镇、村证明,其土地已被征用,现无土地耕种。原告张某某之妻王兆英,生于1944年3月9日,共生育两个女儿。豫S65793号车登记的产权人是李某某。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0日。该车于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在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及其妻王兆英、女儿张志侠、张双双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证明,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票据、鉴定费收据以及被告李某某举证的豫S65793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31395.14元,有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被告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的日期,是住院日期,护理人员两人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护理每日63.2元,符合河南省2012年的服务行业的年均工资。诉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62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已满60周岁,但仍有劳动的权利,属适龄劳动者,其误工费的赔偿,应该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12年的年收入15986元计算,即(15986元÷365天)每日43.79元。原告诉求每日100元,无事实依据,过高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是公务出差人员的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费、精神慰抚金、鉴定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是农民,但已无土地耕种,生活消费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标准。原告夫妇生育两个女儿,其妻的抚养费应由三人承担。即(12336.47元/年×13×10%÷3)5345元。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S65793号车,在发生事故的时间内,在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某垫付的15000元,应转付给李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豫S65793号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28.8元、误工费5100.52元、残疾赔偿金23653.24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5元、交通费1000元。计61727.56元。在豫S65793号车的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医疗费21395.14元,计26879.14元。共计88606.70元。张某某得到赔偿后,将李某某垫付的15000元,转付给李某某。 二、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明光 审判员 丁胜明 审判员 任远庆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