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符忠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淮,男,汉族,农民。系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献震,男,汉族,农民。系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淮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忠胜诉被告王忠淮、曾献震、淮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符忠胜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忠胜代理人何峰、被告王忠淮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淮滨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献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忠胜诉称,2011年9月3日22时25分,曾献震驾驶豫15/60560号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龙大道正义街路口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符忠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符忠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曾献震负全部责任。符忠胜无责任。符忠胜的伤残经法医鉴定为九级。 上述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司机和交强险、三责险承保公司,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7426.40元。 被告王忠淮当庭口头辩称,我已垫付78000元。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是学生,不应有误工费。 被告淮滨支公司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庭审核酌定。 被告曾献震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符忠胜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中曾献震负全责。符忠胜无责。2、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符忠胜于2011年9月4日至10月5日,住院31天。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住、出院证各一份,证明符忠胜从阜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在该医院治疗15天。3、医院票据6张,计款80836.54元。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未加印章票据和外购药票据计1147元。4、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符忠胜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5、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符忠胜需后续治疗费31500元。6、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五羊本田摩托车损失评估价为6862元。7、交通费票据3838元。8、鉴定费、评估费票据226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忠淮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要求过高,请法庭核定、原告系学生,不计算误工费。我已垫付78000元。 被告人保淮滨支公司代理人认为,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认定正规票据。交通费要求过高,由法庭酌定不超过500元。 被告王忠淮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垫付医疗费收据6份,证明已垫付78000元。2、豫15/60560号在人保淮滨支公司投保单两份,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间内,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符忠胜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人保淮滨支公司代理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9月3日22时25分,曾献震驾驶豫15/60560号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符忠胜驾驶的“五羊本田”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符忠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曾献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忠胜无责任。符忠胜受伤当天,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随后在淮滨县博爱医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80836.54元。其他购药票据1147元。符忠胜的伤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1500元。符忠胜住院期间,王忠淮垫付医疗费78000元。 另查明,豫15/60560号车所有人为王忠胜,曾献震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淮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81983.54元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其中1147元票据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举出反证,且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和外购药票据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在事故发生时间内,符忠胜系在校学生,没有误工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6天计算(46天×50元)计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40元)计1840元、营养费(46天×30元)计138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20年×20%)计72779.2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酌定8000元为宜,对原告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后续治疗31500元,因被告方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主张交通费3838元过高,酌定2000元为宜,对原告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车辆损失费6862元,因系评估价值,被告虽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举出反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评估费2260元予以认定。上述合计:179404.74元。由人保淮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赔偿。赔偿时,将王忠淮垫付的78000元直接支付给王忠胜。人保淮滨支公司在与投保人鉴定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王忠淮负担。曾献震系王忠淮驾驶员,赔偿不足部分有实际车主王忠淮负担,曾献震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用豫15/6056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符忠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97079.20元。用豫15/60560号车投保的三责险内赔偿符忠胜医疗费719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380元、车辆损失费4862元,计80065.54元。 二、鉴定费、评估费2260元,由被告王忠淮负担。 三、驳回原告符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王忠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胜明 人民陪审员 戴 辉 人民陪审员 丁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