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贾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0日18时45分,原告的丈夫丁在喜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致该公路22KM+600M处,撞在了被告李某某停放在该处右侧的农用三轮车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李某某系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在喜负主要责任。丁在喜去世后,原告多次联系不到被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丁在喜的死亡赔偿金(19894.80元×20%×40)145558.40元、丧葬费(30303元÷2×40%)6060.60元、赡养费(6604.03×5÷3)11006.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2625.6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丁在喜系夫妻关系;2、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次责,丁在喜负主责;3、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丁在喜于2012年10月21日,因失血性休克,经临床抢救无效死亡;4、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注销证明,证明丁在喜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5、新里镇张塘坡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丁在喜之母赵永秀一生共生育三个儿子;6、赵云秀的身份证明,证明赵云秀于1935年8月7日出生;7、赵云秀次子丁在学、三子丁在华的身份证明。 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8时45分,原告的丈夫丁在喜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22KM+600米处,撞在了被告李某某停放在该处右侧的农用三轮车上。淮滨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未在车后五十米至一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没同时开启廊灯和后位灯负次要责任,丁在喜负主要责任。丁在喜伤后,经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丁在喜母亲现已78岁,一生生育三个儿子。此案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致该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某某负次责,应按30%计算赔偿数额,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赡养费的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应承担30%的责任划分,过高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过错责任的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诉求的丁在喜死亡赔偿金109168.80元,丧葬费4545.45元、赡养费3301.9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7016.24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李某某负担3100元,贾某某负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明光 审判员 丁胜明 审判员 任远庆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