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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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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马某某、麻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294号 原告屈红钢。 被告马宏国。 被告麻彦峰。 原告屈红钢诉被告马宏国、麻彦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红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宏国、麻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294号

原告屈红钢。

被告马宏国。

被告麻彦峰。

原告屈红钢诉被告马宏国、麻彦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红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宏国、麻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马宏国租用原告豫G×××××号尼桑牌轿车一辆,约定租金每日2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租车协议,被告麻彦峰系担保人。但被告仅支付租金2000元,致使该租车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终止原告屈红钢与被告马宏国的租车协议。2、被告马宏国返还原告屈红钢豫G×××××号尼桑牌轿车一辆,并自2014年4月13日1至车辆返还之日按每天200元支付租金。3、被告麻彦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宏国、麻彦峰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马宏国在原告处租赁豫G×××××号尼桑牌轿车一辆,租赁费为每日200元,担保人为麻彦峰。

被告马宏国、麻彦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3日,被告马宏国租用原告屈红钢豫G×××××号尼桑牌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租车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承租人租车按日计算,租车费每日200元,租赁时间自2014年3月13日下午2:45分开始计算,承租人在租车期间燃料自负,一切费用由承租人承担。2、承租人租车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如出现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人员伤残等,均由承租人承担;车辆损坏由承租人恢复原状,修复期间照收租金。3、担保人承担承租人租赁车辆租金、车损、丢失由担保人承担赔偿。出租人屈红钢、承租人马宏国、担保人麻彦峰签字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2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赁费致使该租车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终止原告屈红钢与被告马宏国的租车协议。2、被告马宏国返还原告屈红钢豫G×××××号尼桑牌轿车一辆,并自2014年4月13日至车辆返还之日按每天200元支付租金。3、被告麻彦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将车交付被告马宏国使用,被告马宏国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车费用,被告麻彦峰作为担保人,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被告拖欠租车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马宏国签订的租车协议、返还豫G×××××号尼桑牌轿车、支付拖欠租金并由被告麻彦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马宏国、麻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屈红钢与被告马宏国签订的《租车协议书》。

二、被告马宏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屈红钢豫G×××××号尼桑牌轿车一辆并自2014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返还车辆之日按每日200元支付租车费。

三、如被告马宏国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返还承租车辆,应自判决确定返还车辆之日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按每日200元赔偿原告屈红钢损失。

四、被告麻彦峰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宏国、麻彦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志强

审判员  李东民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