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张志彬。 委托代理人苗磊、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继涛。 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王军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彬诉被告郑继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原告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6月26日、7月3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苗磊、郑继涛、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张志彬、苗磊、闫普存、郑继涛、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张志彬、苗磊、闫普存、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郑继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彬诉称,2014年8月20日11时许,郑继涛驾驶豫E×××××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司寨乡西头围村路053号T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与郑继涛自愿达成协议,郑继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后郑继涛不履行协议义务,郑继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后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06072.5元。 被告郑继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郑继涛之间达成的协议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郑继涛存在过错,本公司如需担责仅需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或免除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张志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复印件(加盖有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章)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票据(计8662.1元)各一份,证明治疗及花费。3、司寨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两份、司寨乡财政所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司寨乡事业人员工资花名册三份、原告的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误工情况。4、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5、新乡市鑫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封丘县博源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陪护时间及误工损失。6、交通费票据50张(计614元),证明交通费用。7、收据一份,证明车损。 被告郑继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依原告申请调取公安卷中勘验笔录、现场图、询问郑继涛笔录各一份。 本院依当事人申请,经协商,依法委托鉴定有:1、依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予以评定,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为700元,检查费780元。2、依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作出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为100元。3、依被告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申请,原被告协商,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440元(由原告支付)。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继涛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7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复制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协议不具有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申请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司法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客观证明车损。到庭其它当事人对被告郑继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郑继涛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无记录;被告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对勘验笔录、现场图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状态,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本院委托鉴定部分原告无异议,被告郑继涛不发表意见,被告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出证机关合法,反映了原告从事职业及因事故收入减少情况,但就误工时间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误工时间;证据4因就误工时间被告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申请了误工期限鉴定,以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证据5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数额合理,予以认定;证据7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评估结论确定车损。被告郑继涛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委托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11时许,郑继涛驾驶豫E×××××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司寨乡西头围村路053号“T”字路口时,与张志彬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张志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郑继涛开车将张志彬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然后向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张志彬经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挫裂伤,2、胸部闭合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于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住院花费8662.1元。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内容为:××患者张志彬,男,40岁,身份证号:××,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共4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2014年8月22日,在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主持下,张志彬的委托代理人与郑继涛达成《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内容为:一、张志彬的住院医疗费有郑继涛承担,凭票据结算,二、张志彬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实际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均有郑继涛承担,三、郑继涛自愿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四、张志彬自立字之日起,不再要求公安机关扣押豫E×××××号轻型货车,五、双方同意以上协议,各方代表签字生效,如有纠纷,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志彬起诉来院。审理期间,张志彬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志彬是否构上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志彬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80元。依张志彬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志彬的两轮电动车予以评估,该车损为711元,评估费100元。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在审理期间,申请对张志彬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予以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志彬住院期间合理依赖程度为完全合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误工时间拟定为120天,花费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440元,鉴定费、检查费由张志彬垫付。就损失张志彬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6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40天);营养费800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误工费17077.5元(按月收入2025元标准,计算253天);护理费14816元(住院期间按吴国防护理40天,按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按由李红涛护理130天,按每月2650元计算);交通费614元;鉴定费1480元;车损3000元;××赔偿金48782.9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04032.5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44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