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步鸿飞。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喜。 被告赵海亮。 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延津县卫生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步鸿飞诉被告王喜、赵海亮、延津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8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武、被告王喜、被告延津县公路局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22时许,在308线延津县司寨乡路口标牌西50米处,步鸿飞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韩彦宾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路面土堆发生碰撞,造成步鸿飞、韩彦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喜、赵海亮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步鸿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喜、赵海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作为主管部门,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3753.55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 被告王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系因原告喝酒造成的事故,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海亮未到庭答辩。 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王喜、赵海亮违反法律规定引起的,双方责任已由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认定,本单位不是该事故的责任主体;本单位对管辖路段及时进行了养护,被告王喜、赵海亮未经允许,擅自在公路上堆土,占用公路,进行非交通活动,其二人引起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2、案例质询及回复一份,证明类似案件的责任承担情况。3、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票据各一张,门诊票据2张;4、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新乡中心医院服务队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轮椅使用服务费。6、延津县王楼乡乔杏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步鸿飞与步洪飞系一个人。7、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交通费损失。8、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损失。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10、被抚养人户口本三张,证明被抚养费人身份及年龄。 被告王喜、赵海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路局管理局路政管理大队路政巡查记录表,证明事发当天上午8-9时,被告处人员在巡查事发路段时,未发现公路上堆有障碍物。2、被告单位上柳湾道班班长尚玉杰证明一份,证明公路养护人员在事发当天上午8-9时在事发路段对公路路面进行清扫和保洁,在保洁、清扫时,未发现堆有障碍物。 庭审中,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5、7-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称不应作为赔偿项目。被告王喜对原告提交证据1、3-10无异议,对证据2称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喜对被告延津县公路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土是上午拉去的,不知道公路局是几点检查的。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当天上午被告王喜已经把土拉到路面了,但是巡查未记录。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客观全面,予以采信;证据2系个人观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4、5、6、8、9、10,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无异议,数额不大,予以认定。被告延津县公路局提交的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客观、真实反映主张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0日22时许,在308线延津县司寨乡路口标牌西50米处,原告步鸿飞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韩彦宾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路面土堆发生碰撞,造成步鸿飞、韩彦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载明,步鸿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上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喜、赵海亮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被告王喜、赵海亮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步鸿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经抢救1天(2015年3月30日),随即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3月31日至4月30日),共计31天,共花费医疗费59515.65元。新乡中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因住院治疗需要使用担架费580元。依原告申请,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就损失原告起诉来院,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9514.85元,误工费7864.2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25402元/年标准,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113天),护理费4836.3元(按照每天78元,计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每天30元,计算31天),营养费465元(每天15元,计算31天),交通费689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42元(原告的三个被扶养人为原告的长子步世博,次子步世锦、步世轩,原告长子步世博出生于2010年2月26日,次子步世锦、步世轩(双胞胎)出生于2011年12月22日,),精神抚慰金5000元,担架使用费580元,以上共要求113753.55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公路路面土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过错,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王喜、赵海亮未经允许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对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王喜、赵海亮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王喜、赵海亮应当按照15%的责任各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延津县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时,对该事故的责任主体予以了明确,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不属于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59515.65元;2、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3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25.8元/天×113天=2915.4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31天×2人=4836.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1天为:15元/天×31天=465元,原告要求每天30元,不予支持;5、营养费,同第四项465元;6、交通费,原告按交通费票主张689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予以支持,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8、鉴定费7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三个孩子抚养年限分别为步世博13年,步世锦、步世轩各15年,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步世博的扶养费为6438.12元/年×13年×10%÷2=4184.78元;步世锦、步世轩的抚养各为6438.12元/年×15年×10%÷2=4828.59元,二人共计9657.10元,以上抚养费共计13842.88元,原告主张13842元,予以支持;10、担架使用费58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法院的生活水平,本院以2000元予以酌定,由被告王喜、赵海亮各自赔偿原告。以上第一项至第十项共计102840.59元,由被告王喜赔偿原告数额为102840.59元×15%=15426.0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426.09元,被告赵海亮赔偿原告的数额计算方式同被告王喜为17426.09元。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诉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赔偿原告步鸿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担架费17426.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海亮赔偿原告步鸿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担架费17426.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步鸿飞主张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步鸿飞负担2095元,由被告王喜、赵海亮各负担23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喜、赵海亮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王 闯 人民陪审员 杜永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