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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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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被告李某。 原告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9月2日由代理审判员闫杰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某、李万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被告李某

原告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9月2日由代理审判员闫杰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某、李万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春季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农历1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典礼,双方于××××年××月××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腊月十三日生长子取名李新龙,2010年农历九月初七生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李新妍、李新瑜。婚后双方感情一般,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摔砸家中物品。且被告好逸恶劳,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三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放弃全部家庭财产的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延津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原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子女的身份信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的长子出生,取名李新龙。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的双胞胎女儿出生,分别取名李新妍、李新瑜。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现象,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珍视其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摩擦,但不应将矛盾激化,而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和睦相处,维护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三个子女,相互之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正确处理婚姻关系期间的摩擦,双方仍有建立和谐婚姻关系的可能,从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孩子健康成长因素考虑,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