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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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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巧事与延津县司寨乡东南庄村委会、张拥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张巧事。 被告延津县司寨乡东南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位玉花,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张拥军。 委托代理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才。 委托代理人周红民,基本情况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张巧事。

被告延津县司寨乡东南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位玉花,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张拥军

委托代理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才。

委托代理人周红民,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巧事诉被告延津县司寨乡东南庄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东南庄村村委会)、张拥军、王新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于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事,被告东南庄村村委会主任位玉花,被告张拥军、王新才委托代理人周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中午,原告所在的村东南地着火,原告种植的玉米苗被毁损,经了解,着火点在村南王军胜地里,起火时王军胜与其母亲正在地里浇地。起火原因是抗旱电工被告王新才对村内低压线路管理不善,造成低压线较松,致使电线在大风的作用下连电着火。起火当天下午,原告等人要求乡村两级进行调解,被告王新才承认火灾是由电力原因引起,但第二天下午,被告王新才又否认火灾是由电力原因引起的,现被告王新才在调解过程中拒不到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秋苗毁损损失及再次补种秋苗的人工费共计2000元。

被告东南庄村村委会辩称,村里与村电工有协议,应当由村电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张拥军、王新才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东南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村委会与村电工有协议约定,该事故损失应当由村电工承担;2、谈话笔录三份,证明是被告王新才管理的抗旱电线引起火灾。

被告张拥军、王新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照片2张,证明电线落地的地方没有着火,起火原因不是二被告管理的电线引起;2、2015年6月份气温图,证明火灾发生之日是当地气温一月内最高的一天,火灾原因不排除是自燃引起的。

庭审中,原告、被告东南庄村委会对被告张拥军、王新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张拥军、王新才对被告东南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根据该协议被告王新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称形式不合法,没有在场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经审查,被告张拥军、王新才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猜测,不予采信。被告东南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2日中午,司寨乡东南庄村东南地着火,原告种植的玉米苗被毁损。着火后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警,就火灾原因未予以认定。被告张拥军系被告东南庄村委会的抗旱电工。原告称着火原因系被告王新才管理的抗旱线路连电所致,着火当天下午,原告等人和被告王新才在司寨乡人民政府主持下调解,王新才承认着火原因是由其管理的线路连线引起,并承诺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天,被告王新才却拒不承认着火原因是由于其管理的抗旱线路引起。就着火原因原告称系王新才管理的抗旱线路连电所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东南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该村委会与本村村民谢敬荣、杨美芳、王军胜谈话记录各一份,证明着火原因系被告王新才管理的抗旱线路连电所致。原告称原告责任田因着火共毁损11亩,造成11亩的化肥、种子及人工费损失共计2000元,主张由三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原告主张自己地里起火原因是由于电线连线引起从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对起火原因是由于电线连电事实及因火灾造成损失具体数额负有举证义务。本案火灾发生后,未按上述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警,就起火原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东南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三个村民的谈话笔录,因村民的个人观点不具有火灾原因认定的效力,对其所述是由于电线起火造成麦茬燃烧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原因系三被告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三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巧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巧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王 闯

人民陪审员  杜永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