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297号 原告屈红钢。 被告郭防震。 原告屈红钢诉被告郭防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红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防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防震于2015年3月28日租用原告的豫G×××××号现代牌轿车一辆,约定租金为每日2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租车协议书。由于被告至今未付租车费用,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租车协议,由被告返还豫G×××××号现代牌轿车并支付拖欠的租金(租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每日200元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 被告郭防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宏达租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郭防震在原告处租赁北京现代御翔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并约定租赁费为每日200元。 被告郭防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3月28日,被告郭防震在原告屈红钢处租赁北京现代御翔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约定租车费用为每日200元,双方签订有《宏达租车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车费用。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终止与被告的租车协议,由被告返还豫G×××××号现代牌轿车并支付拖欠的租金(租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每日200元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宏达租车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将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车费用。现被告自签订协议至今未支付租车费用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宏达租车协议书》、返还豫G×××××号现代牌轿车并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郭防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屈红钢与被告郭防震签订的《宏达租车协议书》。 二、被告郭防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屈红钢豫G×××××号现代牌轿车一辆并自2015年3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返还车辆之日按每日200元支付租车费。 三、如被告郭防震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返还承租车辆,应自判决确定返还车辆之日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按每日200元赔偿原告屈红钢损失。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防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