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7月22日由代理审判员闫杰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由此经常发生纠纷,并且由于被告亲属的介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裂痕进一步加大。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 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徐艺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徐国栋,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因争执已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系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另外,原被告婚生二子女尚且年幼,单亲家庭不利于儿童健康成长。再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在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但只要双方在生活中遇到困难时,多从对方及子女角度考虑问题,尊重对方,维系美好的家庭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一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