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295号 原告余德军。 被告申法利。 被告张新玲。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 原告余德军诉被告申法利、张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军、被告张新玲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法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申法利、张新玲于2014年9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本金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5%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新玲辩称: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人为四个人,被告张新玲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证明人,实际借款人为张俊英与乔培志夫妇,且张俊英已偿还原告5万元。现被告张新玲申请追加张俊英、乔培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新玲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法利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4年9月14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申法利、张新玲借原告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及双方的权利义务。②被告张新玲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新玲借原告款,如逾期不还,可从张新玲工资卡里扣。 被告张新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①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书没有借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借款方已得到借款,且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人没有签订日期,该协议存在瑕疵。原告称借款是二被告所借,但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人为四个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银行卡是为了将5万元借款存入该账户,后未存,该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新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8月28日张俊英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俊英已偿还原告5万元。 原告对被告张新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该证明不是张俊英书写且借款未还,要求张俊英出庭作证。 被告申法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9月14日,以原告余德军为甲方,以张俊英、乔培志及被告申法利、张新玲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任何一人主张该债权,乙方任何一人都有偿还该债务及利息的义务。现该笔借款已付息至2014年12月14日,本金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申法利、张新玲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5%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申法利、张新玲借原告余德军款5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申法利、张新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过高,应以年利率24%为限。案经调解无效,因被告申法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申法利、张新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德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申法利、张新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