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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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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德荣与祁冰、郝好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侯德荣。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冰,女,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新乡县朗公庙镇张湾村534号,身份证号:41072719890816092X。 委托代理人刘存娜、孙润涵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侯德荣。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冰,女,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新乡县朗公庙镇张湾村534号,身份证号:41072719890816092X。

委托代理人刘存娜、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好栋,系被告祁冰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存娜、孙润涵,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侯德荣诉被告祁冰、郝好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重武,被告祁冰、被告郝好栋委托代理人刘存娜、孙润涵,被告人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祁冰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邵新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新战、侯德荣、邵靓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新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德荣、邵靓妤无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633.08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

被告祁冰、郝好栋辩称,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同意按比例承担。

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七张,证明治疗费花费情况;2、陪护证明一张,证明陪护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伤残及鉴定费用;4、石婆固乡吕店村证明一份、户口本二份,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祁冰、郝好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病历上显示原告兄弟四人,但证明上显示原告兄弟两人,存在矛盾。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2、3、4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有所在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相印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中户口本客观真实,另一份证据石婆固乡吕店村证明,原告庭后加盖了原告所在辖区派出所的公章,该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祁冰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郝好栋)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邵新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新战、侯德荣、邵靓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祁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邵新战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祁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新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德荣、邵靓妤无责任。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12667.33元。就诊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二人护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花费检查费390元。被告祁冰垫付医疗费500元。就损失部分,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667.33元、误工费10021.61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25402元/年标准,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113天)、护理费(按照每天78元,计算31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每天15元,计算31天),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1.5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祁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女儿邵靓妤(另案原告)、原告丈夫邵新战(另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邵靓妤和邵新战均放弃和侯德荣分割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祁冰和郝好栋系夫妻关系。原告兄妹两人,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的三个女儿,原告父亲出生于1940年6月,原告母亲出生于1941年3月,原告大女儿,出生于2005年3月,原告二女儿出生于2008年7月,原告三女儿出生于2011年5月。

本院认为,邵新战与被告祁冰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由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按责任认定,由被告祁冰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被告祁冰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邵新战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祁冰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祁冰的责任比例为80%。被告郝好栋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郝好栋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存在过错,故被告郝好栋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机动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祁冰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66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54天,予以支持,54天×15元/天=810元;3、营养费,同第二项810元;4、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新乡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8元/天计算,按就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计算为78元/天×21天×2人+78元/天×33天×1人=585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6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6、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元/天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共计120天,25.8元/天×120天=3096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予以支持,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父亲抚养年限5年,原告母亲抚养年限6年,原告大女儿抚养年限8年,原告二女儿抚养年限11年,原告三女儿抚养年限14年,原告父亲抚养费数额为:6438.12元/年×5年×10%÷2人=1609.53元,原告母亲抚养费为:6438.12元/年×6年×10%÷2人=1931.44元,原告大女儿抚养费:6438.12元/年×8年×10%÷2人=2575.23元,原告二女儿抚养费:6438.12元/年×11年×10%÷2人=3540.97元,原告三女儿抚养费:6438.12元/年×14年×10%÷2人=4506.68元,以上扶养费共计14163.85元,残疾赔偿金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996.05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法院的生活水平,本院以4000元予以酌定;9、鉴定费及检查费1090元。因邵靓妤(另案原告)和邵新战(另案原告)放弃分割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287.33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6542.05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祁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鉴定费、检查费(14287.33元-10000元+1090元)×80%=4301.86元,扣除垫付部分500元,下余3801.86元予以支付。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