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二金初字第1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赵明星,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利,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 被告孟凡丽。 被告宋相东,与被告孟凡丽系夫妻关系。 被告司岩凯。 被告李敏,与被告司岩凯系夫妻关系。 被告侯懿轩。 被告侯立信,与被告侯懿轩系父子关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诉被告孟凡丽、宋相东、司岩凯、李敏、侯懿轩、侯立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