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298号 原告屈红钢。 被告郭防震。 原告屈红钢诉被告郭防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红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防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防震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11万元,共计21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郭防震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防震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11万元,共计21万元。出具有借条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2、今借到屈红钢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1个月,到期一次还清。2015年1月12日。3、今借到屈红钢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2015年5月1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郭防震经本院合法传 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防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红钢借款2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郭防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