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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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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杨某。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郑洁(实习),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杨某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郑洁(实习),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9月2日由代理审判员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郭某、郑重武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帮助被告偿还债务60000元,并于婚后共同装修房屋、添置家具、偿还了五年房贷。结婚时,被告次子仅六岁,原告悉心照顾至今。因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虽因生活琐事存在摩擦,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登记情况;2、庭审中原告表妹杜凤娜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财产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杨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珍视其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摩擦,但不应将矛盾激化,而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和睦相处,维护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视其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姻生活4年多,相互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只要正确处理婚姻关系期间的摩擦,双方仍有建立和谐婚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一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