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216号 原告李广山。 被告范青松。 原告李广山诉被告范青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山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为欠原告原料款出具16万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19日被告范青松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为欠原告原料款16万元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广山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范青松2014年12月19号。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范青松欠原告李广山货款16万元,原告提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范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范青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山货款16万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范青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志强 审判员 姜志霞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