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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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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强与侯海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王瑞强。 被告侯海彬。 原告王瑞强诉被告侯海彬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王瑞强。

被告侯海彬。

原告王瑞强诉被告侯海彬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9月21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强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在延津县万商城干消防后期活,每人每天16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有事离开工地,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字,工资共计6000元。后王志强带领工人继续干活,至2014年3月3日工程完成,劳务款为8520元,被告给王志强打有欠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4520元。

被告侯海彬未答辩。

原告王瑞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考勤表及欠条各一份,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侯海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份,原告王瑞强带领六人在延津县万商城工地为被告侯海彬承包工地施工。在原告等六人的考勤表上载明:王瑞强及其余六人的工作天数为37.5天,每天160元,计款6000元候海彬3.3号。2014年3月17日,被告为王志强(原告称王志强系原告的弟弟)出具欠条,内容为:“志强接手共42工(每工160元)共8520元整。2014年.3.17候海彬”。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瑞强带领六人在被告候海彬承包的工地打工,因劳务报酬未付,原告王瑞强持考勤表主张权利,该考勤表上有被告候海彬的签字,被告候海彬在考勤表上签字的行为,反映了被告候海彬对劳务报酬数额的认可,可以确认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王瑞强在被告候海彬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候海彬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按其考勤表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瑞强主张另外8520元的劳务报酬,因权利人不是原告王瑞强,故原告王瑞强不享有主张的权利,故原告王瑞强主张由被告候海彬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海彬支付原告王瑞强劳务报酬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瑞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候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