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101号 原告鲍海山。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雪,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甲利。 原告鲍海山诉被告石甲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海山、委托代理人丁拥军、任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甲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石甲利于2014年9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元月1日,利息按每日借款总额的5%计算,如果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按每日以本金5%的金额罚款,并约定如发生纠纷,诉讼至延津县人民法院。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石甲利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2日被告石甲利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 被告石甲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9月2日,被告石甲利在原告鲍海山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按每日以本金5%的金额罚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石甲利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石甲利借原告鲍海山款20万元,有被告所立借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石甲利偿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就借款期间的利息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确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石甲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石甲利欠原告鲍海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石甲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志强 审判员 李东民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