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296号 原告高继会。 被告马福田。 原告高继会诉被告马福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9日前还清欠款。现被告已拖欠原告欠款4年之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至庭审之日)。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马福田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有欠条,约定于2011年4月9日前还清欠款。现已过约定期限,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21日庭审之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经本院与被告马福田电话联系,被告对借原告款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 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福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继会借款5000元并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福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