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127号 原告高春宝。 被告尹云雷。 被告崔永璐。 原告高春宝诉被告崔永璐、尹云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璐、尹云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二被告以经营饭店为由分六次借原告现金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 被告崔永璐、尹云雷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六张,证明借款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至2014年,被告崔永璐、尹云雷以经营饭店为由分六次借原告现金125000元,均为原告出具有借条。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崔永璐、尹云雷9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崔永璐、尹云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春宝借款125000元。 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永璐、尹云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志强 审判员 李东民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