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鲍海山。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雪,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甲利。 原告鲍海山诉被告石甲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海山、委托代理人丁拥军、任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甲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朱海鹏于2014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9日。被告石甲利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石甲利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石甲利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朱海鹏、被告石甲利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朱海鹏借原告鲍海山款30万元,由被告石甲利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 被告石甲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朱海鹏在原告鲍海山处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9日。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按每日以本金5%的金额罚款。被告石甲利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石甲利偿还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借款人朱海鹏借原告鲍海山款30万元、由被告石甲利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朱海鹏及被告石甲利所立借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石甲利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欠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借款人朱海鹏就借款期间的利息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甲利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确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石甲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石甲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偿借款人朱海鹏借原告鲍海山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石甲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志强 审判员 李东民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