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申某某,女,1993年3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3月7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申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申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运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