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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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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福杰诉赵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152号 原告牛福杰,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保平。 被告赵富贵,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牛福杰诉被告赵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牛福杰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152号

原告牛福杰,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保平。

被告赵富贵,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牛福杰诉被告赵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牛福杰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保平,被告赵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福杰诉称:被告赵富贵以做生意为由于2006年10月17日借我现金100000元,于2007年7月26日借我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分,被告赵富贵承诺资金能够周转后立即偿还。2014年12月24日,我向被告赵富贵催要借款,被告赵富贵避而不见,久拖不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富贵返还原告牛福杰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赵富贵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富贵辩称:我欠原告牛福杰120000元借款未还属实,但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牛福杰欠我厂即长葛市长宁富耐磨材料厂货款210525.96元未付,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抵销后,原告牛福杰还欠我厂货款90525.96元未付,所以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牛福杰的诉讼请求。

原告牛福杰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赵富贵于2006年10月17日借原告牛福杰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的事实。2、借据1张,证明被告赵富贵于2007年7月26日借原告牛福杰现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富贵对原告牛福杰所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赵富贵提供如下证据: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长葛市长宁富耐磨材料厂出卖给山东省德州生建机械厂价值210525.96元的货物,原告牛福杰将该210525.96元货款从山东省德州生建机械厂领取后没有交给长葛市长宁富耐磨材料厂的事实。

原告牛福杰对被告赵富贵所提供的2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欠长葛市长宁富耐磨材料厂货款,该2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欠长葛市长宁富耐磨材料厂货款210525.96元未付。

本院对原告牛福杰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赵富贵对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赵富贵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牛福杰否认其欠长葛市长宁富耐磨材料厂货款210525.96元未付,且2张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17日,被告赵富贵借原告牛福杰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赵富贵于该日向原告牛福杰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息1分5)借款人:赵富贵2006.10.17”。

2007年7月26日,被告赵富贵借原告牛福杰现金20000元,被告赵富贵于该日向原告牛福杰出具借据1张,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赵富贵2007.7.26”。

后被告赵富贵未向原告牛福杰返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牛福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富贵借原告牛福杰现金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富贵向原告牛福杰出具的借条及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牛福杰主张原、被告对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富贵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其应于2007年年底清偿本案借款,因原、被告对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借款期限陈述不一致,原、被告又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富贵主张原告牛福杰一直没有向其催要过借款,根据被告赵富贵的陈述,原告牛福杰在起诉前并不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故原告牛福杰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被告赵富贵辩称原告牛福杰欠长葛市长宁富耐磨材料厂货款210525.96元未付,因原告牛福杰否认,且原告牛福杰与长葛市长宁富耐磨材料厂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赵富贵所辩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牛福杰诉请被告赵富贵返还2006年10月17日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牛福杰诉请被告赵富贵返还2007年7月26日的借款2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牛福杰主张原、被告对该20000元借款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因被告赵富贵否认,原告牛福杰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该20000元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赵富贵依法应当向原告牛福杰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牛福杰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福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赵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福杰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富贵负担。

如果被告赵富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小芳

审判员  马军平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