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834号 原告穆某某,女,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丽。 被告时某某,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穆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丽,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3日生育儿子时某。婚后,被告时某某经常酗酒、赌博,酒后殴打我,不承担家庭责任。我起初顾及儿子年幼,努力忍让以维持家庭,但被告时某某却变本加厉,致使夫妻感情消耗殆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时某由原告穆某某抚养,被告时某某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时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穆某某所诉不属实,我没有不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穆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长葛市公安局增福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发生矛盾,原告穆某某报警的事实。3、长葛市公安局南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因原、被告闹离婚,被告时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22时33分敲原告穆某某娘家的大门的事实。 被告时某某对原告穆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时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穆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时某某对原告穆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9月13日生育儿子时某。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穆某某回其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已十六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则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穆某某要求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某某要求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