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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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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双山诉赵中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124号 原告孙双山,男,1958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赵中海,男,1941年6月25日生,回族。 原告孙双山诉被告赵中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孙双山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124号

原告孙双山,男,1958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赵中海,男,1941年6月25日生,回族。

原告孙双山诉被告赵中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孙双山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302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孙双山的起诉。原告孙双山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0302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双山,被告赵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双山诉称:被告赵中海自2004年在我开办的长葛市石固双增机床交易市场担任出纳,负责管理市场现金账目。2012年之前的账目双方均已清算完毕。在清算2013年账目时,我发现有一笔收取客户朱喜的29000元租金收入被被告赵中海私自侵占。被告赵中海至今拒不给付该笔款项,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中海返还原告孙双山现金29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中海负担。

被告赵中海辩称:我自2004年开始在原告孙双山和孙顺山、饶喜增合伙开办的长葛市石固双增机床交易市场看大门,后来开始收取吊车床的费用及管理费,我每月将收取的钱交给饶喜增,交给饶喜增了有五六年,后来每月交给了孙双山,直到我离开长葛市石固双增机床交易市场。我离开该交易市场时,我已将账目给原告孙双山交齐。2013年7月,朱全喜(又名朱喜)直接把29000元租金交给了原告孙双山,原告孙双山却向我要该29000元,但我没有拿该29000元。后来找来饶喜增我们几个又一起算账,饶喜增说账没有错,但原告孙双山一直说我没有将该29000元租金入账。总之,我没有收取原告孙双山所诉的29000元租金,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原告孙双山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孙双山系长葛市石固双增机床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原告孙双山与孙顺山、饶喜增另外单独结算。2、长葛市石固双增机床交易市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收入票据259张,支出票据42张,证明被告赵中海取得不当利益29000元的事实。3、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曾就本案纠纷进行过协商,被告赵中海承诺于2014年1月16日给付原告孙双山29000元,但2014年1月16日被告赵中海以没钱为由未付,并承诺第二天先给付1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赵中海未给付10000元,而是向原告孙双山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的事实。

被告赵中海对原告孙双山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以下异议:1、2013年7月25日长葛市双增机床调剂市场入库单(朱喜交棚款29000元)是其出具的,但其没有收到该款,该款是原告孙双山收取的;2、2013年1月9日支出金额为33元的票据不是其出具的,其是否支出记不清楚;3、2013年7月26日-29日支出金额为3120元的证明不是其书写的,其是否支出记不清楚;4、对2013年6月6日孙书强出具的支取40000元的证明、2013年6月6日喜增出具的收取40000元的证明、2013年7月18日喜增出具的支出20000元的证明、2013年9月16日孙双山出具的收到13297元的收条,因时间长其记不清楚;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称其当时有病,记不清是在什么情况下向原告孙双山出具的欠条。

被告赵中海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7月25日原告孙双山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孙双山于2013年7月25日收到被告赵中海给付的现金30000元,该30000元即是原告孙双山于2013年7月25日收到朱喜的29000元,加之被告赵中海又给付原告孙双山的1000元,原告孙双山向被告赵中海出具了该30000元的收条的事实。

原告孙双山对被告赵中海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孙双山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赵中海虽对2013年1月9日支出金额为33元的票据、2013年7月26日-29日支出金额为3120元的证明、2013年6月6日孙书强出具的支取40000元的证明、2013年6月6日喜增出具的收取40000元的证明、2013年7月18日喜增出具的支出20000元的证明及2013年9月16日孙双山出具的收到13297元的收条表示其记不清楚,但上述款项均系支出费用且原告孙双山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孙双山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赵中海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赵中海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孙双山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双山系长葛市石固双增机床交易市场的经营者。2004年至2013年,被告赵中海负责长葛市石固双增机床交易市场的账目管理,具体负责该市场相关费用的收入及支出。被告赵中海按月交接账目。

原、被告对长葛市石固双增机床交易市场2013年之前的账目没有争议。2013年9月,原告孙双山怀疑被告赵中海侵占29000元,被告赵中海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

2014年1月,被告赵中海最后一次向原告孙双山交付2013年的收支票据。原、被告在交接2013年账目时未出具书面的交接手续。

2014年1月17日,被告赵中海向原告孙双山出具了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孙双山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2014.元17号赵中海”。之后被告赵中海离开长葛市石固双增机床交易市场。

庭审中,原告孙双山将其诉请的利息明确为: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收支票据,虽然票据显示长葛市石固双增机床交易市场2013年的收入与支出存在差额,但因原、被告在交接2013年账目时未出具书面的交接手续,原告孙双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被告赵中海提供的2013年7月25日的收条外,其所提供的收支票据是2013年全部的收支票据,故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赵中海取得不当利益29000元的事实。

二、关于被告赵中海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孙双山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原告孙双山称该欠条系原、被告就本案纠纷经过协商后,被告赵中海因无钱支付而向其出具的,被告赵中海并承诺下余19000元以后再向其支付;被告赵中海则否认原告孙双山关于欠条出具经过的陈述,称其记不清是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因被告赵中海拒绝陈述该欠条的形成过程,结合原、被告因2013年账目产生纠纷之事实,该欠条的形成时间以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之情形,本院确认该欠条即为原、被告对2013年账目的最终结算结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