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500号 原告司明芹,女,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晓栋,男,1992年8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司明芹之子。 委托代理人司洪业,男,1959年3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司明芹之兄。 被告李克钦,男,1984年1月31日生,汉族。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负责人王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 原告司明芹诉被告李克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司明芹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晓栋、司洪业,被告李克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明芹诉称:在长葛市溢水路与杜乔路交叉口处,被告李克钦持C1证驾驶豫DJM28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向我骑的由西向东的自行车,造成我受伤。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李克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我经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创伤后精神障碍,左手第1掌骨骨折,胸骨骨折。因我所受伤害可能构成伤残,而伤残鉴定须在事故发生90日后才能申请,故我本次起诉,只就部分赔偿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司明芹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60259.83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我以后产生的住院治疗等相关费用以及如构成伤残的赔偿费用,我另行起诉。 被告李克钦辩称:原告司明芹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是豫DJM28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我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司明芹垫付3349.1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司明芹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司明芹提供以下证据:1、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3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克钦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明芹不负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克钦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平顶山市永源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是豫DJM28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的事实。4、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司明芹的伤情,以及原告司明芹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7日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999.73元的事实。5、许昌市建安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许昌市建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司明芹的伤情,以及原告司明芹在许昌市建安医院花去医疗费211.40元的事实。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克钦驾驶的豫DJM2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克钦驾驶的豫DJM2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司明芹所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司明芹是否属颅脑损伤及创伤后精神障碍,原告司明芹应当提供病历予以证明,且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二被告对证据5中的许昌市建安医院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没有相关的医疗检查为依据,对许昌市建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司明芹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克钦提供以下证据:收条1张,证明被告李克钦为原告司明芹垫付2245元的事实。 原告司明芹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克钦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司明芹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司明芹所提供的证据1、2、3、4、6、7及证据5中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李克钦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司明芹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克钦持C1证驾驶豫DJM28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溢水路与杜乔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司明芹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司明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3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克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明芹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明芹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7日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6月23日,原告司明芹共支出医疗费22211.13元。 另查明:被告李克钦已为原告司明芹垫付3349.14元。庭审中,被告李克钦同意其垫付的3349.14元不冲抵原告司明芹诉请的医疗费22211.13元,而视为其为原告司明芹垫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 再查明:豫DJM28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平顶山市永源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告司明芹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二被告赔偿原告司明芹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的医疗费22211.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关于原告司明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原告司明芹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克钦驾驶的豫DJM2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李克钦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司明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