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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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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宪军诉肖会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118号 原告冯某某,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 被告肖某某,女,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118号

原告冯某某,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

被告肖某某,女,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民,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4年初,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肖某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一年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我没有离家出走,我一直在家居住,原告冯某某也时常回来。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生过气,但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冯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长葛市铁东路北段路西奔马小区5号楼3单元6楼西户的房屋是原告冯某某婚前购买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对原告冯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肖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冯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更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则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