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531号 原告姜占培,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赵亚,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姜占培诉被告赵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占培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占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占培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逐渐成为熟人。2013年12月16日,我向被告赵亚承包的工地供应建筑用中沙共6车,价值11600元,其中包括小车2车共计3600元,大车4车共计8000元,被告赵亚向我出具有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赵亚迟迟不予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亚偿还原告姜占培欠款116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及讨债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亚负担。 被告赵亚未作答辩。 原告姜占培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赵亚于2013年12月16日欠原告姜占培沙子款116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赵亚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姜占培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6日,被告赵亚购买原告姜占培价值11600元的中沙未支付货款,被告赵亚于该日向原告姜占培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下欠中沙共陆车.小车两车2×1800=3600元¥大车肆车4×2000=8000¥2013年12月16号.赵亚”。后经原告姜占培催要,被告赵亚未支付该11600元货款,原告姜占培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姜占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亚支付讨债费用的诉讼请求,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赵亚偿还原告姜占培货款11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赵亚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亚欠原告姜占培货款116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赵亚向原告姜占培出具的欠条1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占培要求被告赵亚偿还货款11600元并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损失自被告赵亚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姜占培货款11600元并赔偿原告姜占培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赵亚负担。 如果被告赵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