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2217号 原告李阳,男,1991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明军。 被告李玉香,女,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 原告李阳诉被告李玉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李阳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明军,被告李玉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李阳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军,被告李玉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阳诉称:2015年6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李玉香以请我父亲李某到官亭乡人民路大街西头中玉饭店吃饭为名,趁吃饭之际非法将我的豫KLT37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轮胎胎气放掉,前后车轮上锁。当时我们报警,经官亭派出所调解,被告李玉香拒不放车。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玉香返还原告李阳所有的豫KLT37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1辆,并赔偿因非法扣押车辆给原告李阳造成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玉香负担。 被告李玉香辩称:原告李阳所诉没有事实根据,我没有扣押原告李阳的车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阳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阳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豫KLT37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阳的事实。2、长葛市公安局官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录1份,证明2015年6月29日15时6分,原告李阳的豫KLT378号小型轿车被被告李玉香扣押的事实。3、租车清单1份、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20张,证明被告李玉香扣押原告李阳车辆期间,原告李阳支付租车费用2400元的事实。4、长葛市公安局官亭派出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玉香于2015年6月29日将原告李阳的豫KLT378号小型轿车强行扣押,民警调解无果,被告李玉香拒不返还车辆,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玉香仍没有返还车辆的事实。 被告李玉香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玉香对原告李阳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玉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李玉香拦住豫KLT378号小型轿车不让走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车现由被告李玉香实际控制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李玉香提出以下异议:1、租车清单未显示出租人洪某的身份信息及租赁车辆的信息,租车清单不真实;2、出租汽车定额发票的票号连续,不符合交易习惯;3、如该租赁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则该租车费用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李玉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4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没有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予以佐作,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李玉香扣押豫KLT378号小型轿车的侵权行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豫KLT378号小型轿车现在在被告李玉香手中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李阳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李玉香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李玉香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2、4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李玉香扣押原告李阳所有的豫KLT378号小型轿车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因租车清单所记载的出租人洪某未出庭作证,租车清单未记载出租人洪某的身份信息及租赁车辆的信息,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29日15时6分,在长葛市官亭乡官亭街西头中玉饭店门口,被告李玉香以与原告李阳之父李某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李阳所有的豫KLT37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李某拨打110报警,长葛市官亭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经民警现场劝解无效,被告李玉香扣住豫KLT37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拒不返还李某,民警告知李某、被告李玉香到法院处理扣车纠纷。原告李阳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李阳将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李玉香赔偿原告李阳扣车期间原告李阳所支付的租车费用2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李玉香以与原告李阳之父李某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李阳所有的豫KLT37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阳的财产权,原告李阳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被告李玉香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香与李某如有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关于原告李阳要求被告李玉香赔偿其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但其有合法的行驶证,因车辆被扣造成其出行不便、生活成本增加,确有一定的损失,因此,综合被告李玉香扣车持续时间、车辆价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李玉香赔偿原告李阳损失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号牌号码为豫KLT378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李阳,并赔偿原告李阳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