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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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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书亮诉李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小字第02092号 原告侯书亮,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亚龙,男,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侯书亮诉被告李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书亮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小字第02092号

原告侯书亮,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亚龙,男,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侯书亮诉被告李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书亮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书亮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李亚龙借我现金62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亚龙于该日向我出具欠条1张。后我向被告李亚龙追要借款,被告李亚龙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亚龙偿还原告侯书亮借款62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亚龙负担。

被告李亚龙未作答辩。

原告侯书亮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李亚龙于2015年4月16日借原告侯书亮现金6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事实。

被告李亚龙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侯书亮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6日,被告李亚龙借原告侯书亮现金6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亚龙于该日向原告侯书亮出具欠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亚龙未返还该借款,原告侯书亮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侯书亮将其诉请的利息明确为:被告李亚龙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亚龙欠原告侯书亮借款62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李亚龙向原告侯书亮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亚龙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侯书亮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侯书亮借款6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侯书亮借款6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亚龙负担。

如果被告李亚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