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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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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3)光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柳楠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万

(2013)光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柳楠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0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日在原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7日生长女万某甲,2007年6月13日生次女万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识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烈,经常为琐事打骂原告,砸坏家中物品,虽然原告及亲朋规劝被告,但被告秉性不改,越打越凶,上升到动不动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为此,原告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到妇联求助。为了逃避被告的殴打,原告经常在外避难。2012年春,原告已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婚姻。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性,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送达后,原、被告一直仍过着分居生活,婚后二个女儿一直是原告抚养,而被告很少过问。基于以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走到尽头,属于死亡婚姻,没有和好的余地。为了逃脱被告的折磨,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万某甲、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万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为了家庭和睦,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原告执迷不悟,我的离婚条件是:1、长女万某甲由我抚养,次女万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现位于海营东路09号的房产,系我父母婚前赠与我的个人财产,2003年东城开发时进行了房屋地皮的重新分配。经大家庭分家协商,我母亲李某某与我们一起生活,此房产原告无权参与分配。3、因原告之严重过错对婚姻关系的损害,请求法庭判令原告对我进行损害赔偿,不低于人民币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日在原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7日生长女万某甲,2007年6月13日生次女万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谢某某于2012年4月份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现共同居住在河南省光山县海营东路曹庄09号住房。1988年被告万某某父母在曹庄建造正屋两间、边屋一间,2003年东城开发,同年9月22日由谢某某出面与东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用该旧房置换光山县海营东路曹庄09号住房宅基地,置换人数为三人,包括原、被告及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被告万某某母亲李某某,后原、被告在该地皮上建筑住房一套,现该房由被告万某某及其母亲李某某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光山县人民法院档案复印材料、李某某证明、放线通知单、2003年3月15日东城拆迁证明、万某丙房屋拆迁登记档案、万某某房屋拆迁登记档案、东城开发区曹庄村民组人口分户统计表,被告提供的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万某丙的调查笔录、万某丙书信、掌上明珠幼儿学校证明、万某丙证明、万某丁证明、万某戊证明、2012年5月12日曹庄村民组证明、2003年3月15日东城拆迁证明、放线记录、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日在原城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之初夫妻感情尚可,能相互理解,为了家庭的稳固与孩子健康成长而任劳任怨,后由于性格差异,夫妻不能很好交流导致感情淡漠,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4月份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可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因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相互之间已形成了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万某甲、万某乙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万某某承担抚养费为宜。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万某某承担万某甲、万某乙的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万某甲抚养费共计1960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每月200元),万某乙抚养费共计28200元(2013年9月27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每月200元),以上共计47800元。关于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原、被告夫妻现共同居住在河南省光山县海营东路曹庄09号住房。系与东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用该旧房置换的住房,置换房屋人数为三人,包括原、被告及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被告万某某母亲李某某。因此该房产应归原、被告及被告母亲李XX共同所有。庭审调解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产作价106元,均认可该房屋来源是被告母亲李某某原有地皮置换得来,新建房产有万某某母亲份额,同意由万某某及其母亲享有房产中的70万元,后因付款方式产生分歧。本院认为,该房产的分割方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谢某某抚养两个小孩,无房居住,可考虑该房归谢某某所有,补偿万某某及万某某母亲房屋分割款共7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万某甲、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万某某对万某甲、万某乙依法享有探视权;

三、被告万某某承担万某甲、万某乙抚养费共计47800元(每人每月200元);

四、位于河南省光山县海营东路曹庄09号住房一套归原告谢某某所有,原告谢某某补偿被告万某某及其母亲李某某房屋分割款70万元。

上述三、四两项折抵,由原告谢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万某某现金652200元(含万某某母亲李某某房屋分割款份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此款付齐同时,被告万某某将此房交付给原告谢某某。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被告万某某各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闻传崇

审 判 员  向国银

人民陪审员  王奉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