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黄某某(又名黄某甲),女,汉族,1984年11月9日生。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日举行婚礼,2011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正月初六生女孩沈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自原告生育小孩之后,被告开始网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但被告不思悔改,于2012年8月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并请求由原告抚养女孩沈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按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举行婚礼,2011年正月初六生女孩沈某甲,2011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第一年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造成夫妻间的矛盾不断加深。2012年8月被告外出,与原告无联系。2012年10月以前被告与其父母偶尔还有电话联系,之后杳无音讯。原告于2011年8月外出打工,女孩沈某甲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看抚养,2013年5月下旬原告起诉离婚。另查明,结婚彩礼20000元及双方婚后积蓄存款20000元计40000元,被告离家后,被告的父母已交付给原告所有,此外双方再无其它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见《人民法院报》2013.07.03G13版),并向被告的父母调查了解该案有关情况。之后于2013年8月,被告的亲属与被告才取了得联系(被告当时在大连市),并将原告起诉离婚案的有关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表示不愿出庭参加诉讼,其同时要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即主张女儿沈某甲的抚养权,至于抚养费,被告方不强求,由原告自愿。诉讼中,被告沈某的父母亦向本院提出:在沈某甲四个月大之后,即单独随爷爷奶奶(沈某的父母)共同生活,沈某甲已很适应目前的生活及成长环境。沈某的父母愿意继续帮助儿子沈某照看抚养孙女沈某甲,因此希望法院判决支持被告沈某抚养女孩沈某甲的诉讼主张。
鉴于以上情况,本院经做原告的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表示双方因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坚持要求离婚。对于女孩沈某甲的抚养权之争,原告自愿接受被告方的上述意见,即由被告方抚养沈某甲并负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父亲沈某乙、母亲简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2012年8月被告外出,长时间未与原告联系,造成夫妻感情更加淡漠,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经调解和好无效。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女孩沈某甲的抚养,诉讼中双方已达成合意,其抚养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女孩沈某甲的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1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沈某甲由被告沈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由沈某承担;
三、原告黄某某对女孩沈某甲享有探望权,具体方式、时间由双方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闻传崇
审 判 员 柳玉慧
人民陪审员 王奉晴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