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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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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3)光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91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应荣,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柳楠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2013)光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91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应荣,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柳楠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国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荣、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3月25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照看抚养。2013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其母将我和女儿赶出家门,至我无家可归,只好带着女儿寄住在哥哥家。哥哥在家务农,生活也不富裕,母亲六十多岁了也与哥哥住在一起,由哥哥赡养。我一人带着女儿无生活来源且无处居住,又无法出去工作,故我无能力抚养女儿,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所生之女张某甲随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非婚生女儿张某甲应由原告抚养,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于农历2011年10月16日开始同居,2012年4月15日生一非婚生女儿张某甲,孩子自从出生后一直随着原告生活,到现在孩子尚不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解释中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2、我曾经有过一段不幸的婚姻,生育一个女儿,现在也只有两周岁,正随着我一起生活。由于我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和能力特长,日常的生活都是靠父母接济,如果女儿张XX再随我一起生活,对于我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我真心希望自己的女儿张某甲能在身边却实在是力不从心。3、原告并非如诉状中描述没有生活来源,其有充绒的手艺,年收入也很可观,加之其在各个娱乐场所务工,收入要比我高很多。第二、作为孩子的父亲,我愿意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第三、我与原告属同居关系,且共同生活时间短,应依法返还彩礼。我与原告2011年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其后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便外出充绒,两人共同生活的时间实际尚不足十二个月。且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决定是否退还彩礼,是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唯一的判断依据,被告返还彩礼是有法可依的,同时也对刹住借婚姻大要彩礼的恶习起到良好的作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4月15日(农历2013年3月25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黄某抚养。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不能很好沟通,造成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5月15日原告黄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由于双方未能在小孩抚养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黄某要外出打工挣钱照顾孩子遂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当庭提出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且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4000元。原告陈述彩礼54000元,其中有两万多元用于购买结婚三金,被告姐姐借走3000元,建造活动板房花费数千元,日常生活中,原告有时每月给被告几百元零用,余下用于生活支出,被告对此基本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万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徐寺村委员会证明、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对张某某母亲的调查笔录、对媒人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张某甲出生证明、原告与达尔美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进行合法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并且生育小孩,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属于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由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张某甲,经查张某甲出生于2012年4月15日,现不满两周岁,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黄某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张某甲应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为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被告承担张XX抚养费每月500元,共计995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30年4月15日止,每月5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4000元彩礼,由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并生育一个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彩礼几乎已经花费殆尽,因此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于理不符,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张某某对张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时间双方另行协商;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张某甲抚养费995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30年4月15日止,每月5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国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