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1050号
委托代理人李钦斌,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国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斌、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4月18日在家举行婚礼,同年9月10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8日生育长女肖某甲,2010年7月1日长子男孩肖某乙。被告对我缺乏最基本的信任,生病都不给予照顾,整天闹事打人,基本生活没有保障。2011年我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未离婚,但直至目前,我与被告仍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故再次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肖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肖某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肖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性格相近,爱好相同才共同组建了家庭,经历了四五年的风风雨雨,直到现在我仍然爱着原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感到惊讶。二、原告要求长女肖某甲由其抚养,我不同意。肖某甲自满月起,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已经习惯了跟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现在改变女儿的生活的环境对女儿健康成长不利。原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子女,肖某甲、肖某乙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这种遗弃子女的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人的身心。三、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和睦相处,原告在起诉状中谈到我整天闹事打人,生病都不给予照顾,基本生活没有保障,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9月10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3月28日生育长女肖某甲,2010年7月1日生育长子肖某乙。原、被告婚后之初双方感情尚好,后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经双方亲朋好友劝解未能化解。原告陈某于2011年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做调解工作,双方同意和好。但此后,双方并未能和好如初,原告陈某自此外出打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其他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2011)年光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8月31日闫某某、吕某某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9月10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之初夫妻感情尚可,能相互理解,为了家庭的稳固与孩子健康成长而任劳任怨,后由于性格差异,夫妻不能很好交流导致感情淡漠,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做调解工作,双方同意和好。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可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和当地风俗习惯,考虑对子女成长的有利因素,长女肖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长子肖某乙由被告肖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肖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肖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陈某对肖某乙有探视权,肖某某对某甲有探视权,探视的时间、地点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向国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