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773号
原告郭坤伦,男。
原告郭坤伦诉被告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坤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董伟以急需资金用于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起诉请求:1、被告董伟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董伟向原告郭坤伦借款用于其与朋友合伙做生意,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现金,2012年12月24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董伟向郭坤伦借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出借人郭坤伦,借款人董伟,见证人钟某某。”原告当庭陈述实际借给被告现金为15000元,借条约定金额与实付借款金额差额3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而引起诉讼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现金15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是15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000元,双方的该项约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之日2012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为6%,自借款之日(2012年10月14日)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5月1日)原告应获得的利息为1962.73元(15000元×(6%÷365天×199天)×4]。被告董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坤伦本金15000元及利息1962.73元,总计16962.73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