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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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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3)光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5年3月9日。 委托代理人李钦斌,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76年7月8日生。(缺席)。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忠焰独任审判

(2013)光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某某,女,生于1975年3月9日。

委托代理人李钦斌,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76年7月8日生。(缺席)。

原告某某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员刘忠焰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15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8月5日生女孩杨某甲,2000年9月9日生女孩杨某乙,2003年5月7日生男孩杨某丙。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不尽孩子抚养义务,不照顾家庭,不承担任何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孩杨某乙、男孩杨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位于光山县紫弦庭苑4号楼3单元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与三个孩子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2006年4月2日陈某某与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2006年4月份购买光山县紫弦庭苑4号楼3单元房屋,总房价款是113520元,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1996年1月15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8月5日生女孩杨某甲,2000年9月9日生女孩杨某乙,2003年5月7日生男孩杨某丙。结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吵。被告在外地务工,春节时回家居住很短时间,又到外地务工。原告在学校后勤打工,三个孩子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在两地生活,平时很少电话联系,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陈某某遂列前项请求,来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家庭关系基础,三个孩子都在学校学习,心里上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虽然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外地务工,原、被告在两地生活,沟通联系较少,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本院应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