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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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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0594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淮滨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0594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从2011年2月离家出走后,再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陈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和,被告从2011年2月离家,与原告分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也互不联系。原告起诉来院后,曾找被告的父母协商,双方也没有和好的迹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甚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导致分居已满两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由原告实际抚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成长和教育,原告诉求抚养婚生女,并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XX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小孩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明光

审判员  任远庆

审判员  丁胜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