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9号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于2014年3月5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余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尚海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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