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靳某某,女,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靳某某在本院规定2014年11月17日审理其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审判员 袁淑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