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369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7年3月30日生,汉族。系事故车辆车主。 被告淮滨恒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50797-0。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19106-2。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范某某、杨某某诉被告赵某、陈某、淮滨恒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新平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杨某某诉称,2014年6月17日14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淮滨县恒通公司所有的豫S63220中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马集镇徐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及乘坐人范某某夫妻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二十五天。后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杨某某右第5跖骨骨折,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二十四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裁判。 被告赵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当庭答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垫付了治疗费15000元给二原告,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赵某是恒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我是承包恒通公司的车。 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启龙答辩称,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该事故车辆是由被告陈某承包的,有合同约定出现事故是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赵某是我公司聘请的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代理人冯雪松答辩称,1、对原告合理损失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等在检验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只承担合同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二原告的住院时间不一致、杨某某的伤情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关系。楚相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资质的鉴定资质,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院外自购药没有相关的遗嘱证明、原告提供的六张长途汽车票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交通费用酌定在4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4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淮滨县恒通公司所有,并由被告陈某承包经营的豫S63220中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马集镇徐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及乘坐人范某某夫妻两人受伤及两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范某某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2日出院。2015年1月26日,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12日出院。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2、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3二原告的医疗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院外购药处方签、药品发票、鉴定意见及费用票据、垫付款凭据等。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求确认范某某损失有:医疗费52973.51元;误工费14673元(67元×219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护理费1675元(25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营养费1000元(25天×4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5653.71元。确认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263.76元;误工费1608元(67元×24天);护理费1608元(24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300元;财产损失无法核实,但却有发生,酌定为400元。合计7139.76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先行赔付给二原告。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赔付。另原告范某某鉴定费600元损失,由被告陈某负担。二原告在得到保险赔付后应将被告陈某多余垫付款14400元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6322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48416.44元。(医疗费7736.24元、误工费14673元、护理费16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赔偿原告杨某某6179.76元。(医疗费2263.76元、误工费1608元、护理费160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63220号车辆投保的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47237.27元。(剩余医疗费452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原告范某某的鉴定费用600元损失由被告陈某负担,二原告在得到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14400元。 驳回原告范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