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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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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卢某,女,汉族,1984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卢某,女,汉族,1984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一案,原告卢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的代理人黄某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我同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的,于2014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一子詹玉恒,生育一女詹玉香。我同被告因家庭矛盾,一直分居生活,且被告对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现孩子跟着我生活。现我俩夫妻感情破裂,再也不能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

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军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对子女信息无异议。有盖房子,但建第二层房子时,原被告已经分居。房屋必须有权属证书证明,原告提交照片及证言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共同所有。该照片只是两人合影,显示不出两人同居的事实。原告应提交QQ号是詹某某本人的证明。该通话记录是与被告父亲发生争论的记录,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被告父母与原告殴打的事实,与被告没有关系。诊断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有病,不能证实原告丧失劳动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3年相识同居,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户口登记业已迁到男方家中,并履行了夫妻计划生育政策。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詹玉香,2006年9月23日生育一子詹玉恒,婚后詹某某外出务工,原告卢某在家带孩子,2014年7月因与被告父母产生矛盾,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及子女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3、高仲起、王琴、高喜德证人证言材料一份及建房室内外照片6张。4、詹某某QQ截图及QQ空间截图照片一张、短信聊天记录。5、电话录音。6、诊断证明书及照片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双儿女,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与实际生活情况不符合,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