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小初字第708号 原告吕某,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生。 原告吕某诉被告吕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原告吕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下午,不知何因,被告吕某某在邓湾乡信用社前门对原告进行辱骂,随后对停在信用社门前原告的豫s69171号车辆进行打砸,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随即在惠民大药房对原告父亲进行辱骂,原告得知后报警。淮滨县公安局对吕某某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吕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淮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4、吕某的行车证明一份。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吕某某因琐事,在邓湾街道信用社门口,用脚将吕某的豫s69171号海马牌轿车驾驶室左侧车门踢坏,吕某的轿车驾驶室左侧车门及玻璃损毁,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轿车损毁价格鉴定总值为660元。被告吕某某的行为被淮滨县公安局(2015)0398号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姓本村邻居,因琐事本可沟通化解,但被告吕某某行为过激,在邓湾街道中心对原告出语不逊,在原告还不知道真实情况下,用脚将原告车辆踢坏。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其造成的后果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财产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辱骂造成的精神损失及误工费赔偿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车辆损失费66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永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