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413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任某某公司任出纳,2012年7月16日任某某让原告融资36万元,原告于当日从朋友祝孟丽处借36万转入任某某账户,约定利息3%。有借据为证,每月按时给付。2012年7月27日被告让原告融资18万元,原告从朋友刘素敏处借款18万元,存入被告任某某账户,约定月息为3%,每月按时给付。2012年12月14日,罗山工程项目竞标,被告让原告融资30万元交保证金,保证此款一个月后在保证金退回时即时归还,给付利息4%。原告向吴文慧借款30万元转给被告任某某。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写有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仅支付了36万元和18万元借款的2012年度利息,2013年度三笔借款利息被告一共仅给付了10万元,我已实际与祝孟丽、刘素敏、吴文慧结算并支付给她们,一共是351320元,我自己垫了25132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任某某返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剩余利息674320元。 被告任某某及其代理人辨称,1、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借款的利息应按不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4倍计算。3、孟丽、刘素敏、吴文慧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原被告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祝孟丽、刘素敏、吴文慧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利息计算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超过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对原告支付251320元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6万元,约定利息月付3%。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8万元,约定利息月付3%。2012年12月14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月付4%。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某某已给付了其中36万元、18万元借款的2012年度利息,后又支付了10万元利息。余款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借款借据。2、祝孟丽、刘素敏、吴文慧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任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5、2013年度支付利息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条据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任某某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当事人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国家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结算并实际履行的利息,不再重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欠款人民币8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27日两笔借款不再计算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另利息款结算时扣除100000元已付款) 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时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9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审 判 员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