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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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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某某,男,1955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生

原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送四个孩子上学,骑电动三轮车一点多与被告骑电动车在邓湾路口相撞,后因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殴打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没有得到赔偿,现起诉要求法庭处理。

被告吕某某当庭答辩称,发生事故后,我发现小孩被撞伤了,由于当时气愤,与原告动起手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骑电动三轮车送四个孩子上学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在邓湾路口相撞,随即发生争执,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事后,原告在马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日,花费治疗费9546.67元。在淮滨红十字博爱医院做CT,花费660元。被告吕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医疗票据三张。2、马集中心卫生院入院证、出院证。3、马集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淮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为其实施的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认陈日堂的损失有:医疗费10206.67元;误工费1139元(17天×67元);护理费1139元(17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200元;合计13194.67元。原告诉求营养费等其他损失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13194.6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